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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九、三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初在高雄市○鎮區○○路十一號十四樓之二住處樓下,售予張簡妙香(起訴書誤載為張簡妙春)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愷他命;嗣於一星期後,又以相同方式,賣予張簡妙香價值一千元愷他命,二次共得款二千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查原判決係依施用毒品之證人張簡妙香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及張簡妙香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檢驗資料可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而原判決所據以補強張簡妙香供述之真實性者,係九十六年二月間張簡妙香之尿液檢驗證明,與所認定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售予張簡妙香愷他命,其間相隔約五月,客觀上難謂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原判決引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自有未合。再者,本件並未查獲愷他命,依卷內資料所示,張簡妙香自承除曾施用愷他命外,亦曾施用搖頭丸,係憑感覺認定上訴人所交付者為愷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

是上訴人有無如張簡妙香所供售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在未究明前,遽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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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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