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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出面與不知情之葉金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租金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向葉金蓮租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芝鄉○地○○段三板橋小段第六二、六三地號(即租賃契約書上載明「復興窯業工廠右方空地約五百坪」)之土地後,旋即提供予不詳之棧場業者堆置廢木板、土塊、廢布料、廢塑膠(含管)、廢混凝土塊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總計堆置面積達0‧一二七八公頃(起訴書誤算為一‧二七八公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警察隊會同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時,並未向稽查人員表明上開廢棄物係遭人偷倒(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甲○○尚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問:該土地為何會堆置大量之營建混合物?)有跟棧場業者講過要載運乾淨的木材來給我存放。」

「(問:你現場之營建混合物種類為何?你要如何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種類有廢木板、土塊、廢布料、廢塑膠(含管)、廢混凝土塊、垃圾等。我會進行分類,把有用的木材留下其餘不可利用的載運至台北市掩埋場。」「(問:你是否知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任意堆置營建廢棄物是違法的行為?)我不知道會如此嚴重。」「我們是合法申請,只是提供木材的廠商未依我們的要求,所以我們會加強分類處理,進行再利用。」等語;被告乙○○亦於同日警詢中供稱:「(問:該土地為何會堆置大量之營建混合物?)我有跟棧場業者講過要載運乾淨的木材來給我存放。」「(問:你現場之營建混合物種類為何?你要如何處理?

)營建廢棄物之種類有廢木板、土塊、廢布料、廢塑膠(含管)、廢混凝土塊、垃圾等。請當初載運該批營建混合物來的棧場業者,全部載運回去,因為我當初有跟他們說只要乾淨的木材。」

「(問:你是否知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任意堆置營建廢棄物是違法的行為?)我不知道會如此嚴重。我也不知道棧場業者會那麼快載運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十一頁),均未供述上開廢棄物係遭人偷倒,且均稱係與棧場業者接洽載運過來。被告二人事後改口稱被人偷倒云云,翻異前詞。則本件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之廢木板、土塊、廢布料、廢塑膠(含管)、廢混凝土塊及垃圾等廢棄物,究係被告二人聯絡棧場業者載運過來?或係遭人偷倒?如係被告二人聯絡棧場業者載運過來堆置,被告與棧場業者聯絡之內容為何?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指定棧場業者載運乾淨木材過來存放?此攸關被告二人有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認定,原判決均未詳查,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就被告二人上開警詢筆錄不利於己之供述,捨棄不採,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非但調查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㈡、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陳述,縱具任意性,因仍屬被告陳述之範疇,自不得作為被告陳述之佐證。證人趙晉偉雖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受僱於甲○○擔任燃料爐之監工,現場曾失竊,堆高機也被偷過,大約於九十二年農曆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發現有被傾倒廢棄物,向甲○○報備,甲○○有來看,「說是被偷倒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其中「甲○○說是被偷倒的」一語,係趙晉偉聽聞甲○○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仍屬甲○○陳述之範疇,原判決據以認定甲○○所陳遭人偷倒廢棄物之內容為真實之佐證,亦有未合。又趙晉偉於九十二年農曆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即國曆二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發現之廢棄物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查獲之廢棄物是否同一堆?且其堆置廢棄物之面積高達0‧一二七八公頃,廢棄物有無增加?趙晉偉向甲○○報備後,甲○○有無報警?此攸關被告犯意之認定,容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令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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