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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四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呂丹玉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通常程序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日駕駛汽車行近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五巷丁字路口前路段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口網狀線前,設有閃光紅燈及車輛停止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穿過網狀線區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行進時,將鑰匙放入置物箱內而疏未注意車前正有行人穿越道路之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停車再開,致所駕駛之汽車撞擊穿越元化路一二五巷口前網狀線之被害人章樹生,使章樹生死亡等情,於理由欄亦為相同之說明,且認為被害人於該處穿越馬路時並無任何過失,因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認定被害人穿越分向限制線與有過失係屬不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為其撤銷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原因。倘若無誤,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行經路口網狀線前,設有閃光紅燈及車輛停止線處,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穿過網狀線區域之過失,被害人無任何過失,則所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行為之責任,顯已較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所認定者為重。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得以減輕被告刑罰之理由與論據,卻反處以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與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悖,即於法有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均未說明被告有何刑之加重事由,卻於理由記載被告之刑應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亦非允適。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即行判決,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被告之行為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四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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