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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大寮鄉○○街五七號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負責人,黃期旺(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係營業大貨車司機,陳焜陽則為甲○○清運貨櫃棧板。陳焜陽、黃期旺均未領有清理廢棄物證照;詎被告與渠二人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向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仍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起,將祥義公司之廢棄皮革屑、木板、木材屑、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陳焜陽處理;被告另於九十年年中,將皮革、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成份含「總鉛」、「總鉻」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黃期旺處理,黃期旺再載往高雄縣旗山鎮五明污水處理廠網球場西北方向至圍牆間傾倒,並由駕駛挖土機之楊福興(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予以整平回填。嗣經黃期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帶同警方,至高雄縣大寮鄉○○街五七號搜索,查獲綠色染料樣本一罐、皮革樣本二罐、現金支出傳票、垃圾費明細表各一張、客戶電話簿、員工資料簿各一本、祥義公司現金簿二本、含重金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四本、收支會計記帳憑證八本、電磁紀錄一片,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改列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但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屬相同),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其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其規範對象係任何有意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因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非法經營、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者,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則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均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經營祥義公司之皮革屑、塑膠袋、木板、木材屑、垃圾,由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交由陳焜陽載運清除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皮革屑由陳焜陽來收取,木板、木屑、皮屑與垃圾都由陳焜陽運出,八十九年八月間到九十年二月間,陳焜陽有親自跟我接洽垃圾處理問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陳焜陽有無清理廢棄物之證照,陳焜陽自己用三輪車載運木板、垃圾及塑膠袋等廢棄物,我在七、八年前開始叫他清理的,一直到警方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搜索後,就沒有叫他清理了,一台給他(新台幣)三千元、四千元』
,核與祥義公司會計陳雅娟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有僱請陳焜陽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二月間由陳焜陽另委由黃期旺載運皮革屑至高雄縣旗山鎮五明污水處理廠傾倒之事實,應可認定」;如若俱屬無誤,則陳焜陽、黃期旺於前揭時間,均有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因受委託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即堪認定;而法人與自然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於上開期間委任陳焜陽清除、處理祥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是否係祥義公司?若是,被告雖為祥義公司負責人,但其若係明知陳焜陽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或雖非明知,但預見有此情形,且該情形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委託陳焜陽擅自清除、處理祥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時能否謂其與陳焜陽並無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能否謂被告與陳焜陽、黃期旺並非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俱未審認、調查,即以陳焜陽受託清除者係被告製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僅係僱用他人為自己處理廢棄物等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四、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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