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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擄人勒贖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徐昌錦許錦印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培樑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莊明敦委託代將不相識之陳秦華匯至帳戶之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元匯至莊明敦所告知在大陸之帳戶,因莊明敦在大陸經商有年,抗告人與之亦有商務往來,及資金上相調度等經驗,為委託莊先生在大陸幫忙進貨,乃又將自己之二十萬元併同其友人匯進之四百零二萬元,匯給莊先生之大陸帳戶,不意後來因他案被一併扣押;是抗告人款項遭扣押之情形與同案其他人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抗告人遭扣押款項中之二十萬元為抗告人自有,與案情無涉。抗告人僅聲請發還該二十萬元部分,並非聲請發還全數之四百二十二萬元,抗告人當時純因以助人方便及基於互相為台商關係,若抗告人知悉該款項涉嫌不法,豈有自投羅網,將自己之二十萬元併同匯款,致一併遭扣押之理?為此聲請准將抗告人被扣押之二十萬元發還云云。原裁定以:被告陳培樑涉嫌與同案已確定被告潘信發、孫健明、邱烘柏等人共同持槍擄人勒贖,且被害人戴清俊經已確定之被告邱烘柏與同案被告潘信發、孫健明等人將戴清俊擄至拘禁地點後,向被害人之妻戴林月秀勒贖,經雙方同意贖金金額為七百萬元後,由戴林秀月依已確定被告潘信發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陳秦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戴林秀月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如數匯款至潘信發所指定之陳秦華帳戶內,嗣於同日該陳秦華又轉帳存入一百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至陳慶珍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慶珍又於同年四月三日,自上開帳戶內轉匯一百十八萬元之款項至陳芝安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上開陳秦華帳戶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又轉帳四百零二萬元,存入抗告人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抗告人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四百二十二萬元至莊明敦合作金庫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各該匯款資料附卷足憑,足見抗告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支付之贖金有關,從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之款項,於法並無違誤,且本案除同案被告潘信發、孫健明、邱烘柏已判決確定外,尚有被告陳培樑上訴本院中,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稱上開款項係自己所有,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贖金完全無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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