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丙 ○ ○
之 配 偶 乙○○
受 判 決人 丙○○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抗告人乙○○(即受判決人丙○○之配偶)因受判決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按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時河川地之權利買賣,每分河川地權利之實際價金,單價從來沒有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平均單價一萬六千元左右,因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每分地賄款二萬元顯然離譜而完全不符事實;㈡、案發當時銷售河川地所開採之砂石,每分地之淨利潤最多為一萬元,開採河川地能獲得之利潤,根本不可能額外付出每分地二萬元之賄款,因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每分地賄款二萬元顯然不合事實和違背常理;㈢、本案共同被告張榮春、吳仲敬、林松石捏造所謂「以每分地賄款二萬元行賄甲○○、丙○○」云云,絕對是誣陷之詞等三項理由聲請再審。並就㈠部分提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河川公地權利讓渡書影本為證;就㈡部分提出隘寮溪鹽埔段(第三區段)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八十二年十一月經濟部水利局(嗣改制為水利署)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及第七工程處永久辦公廳舍合建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八十三年六月台灣省水利局高屏溪高雄縣大樹鄉攔河堰工程第二頁單價分析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濟部水利署南部水資源局高屏溪攔河堰管理中心九十六年下半年高屏堰蓄水範圍右岸上游淤積疏濬第0一次財物變賣公告、第七河川局八十一年度隘寮溪鹽埔段(第三區段)砂石數量計算表,並聲請向隘寮溪鹽埔段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函查及傳喚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王能和、第七河川局相關承辦人;就㈢部分主張張榮春、吳仲敬、林松石均自白;並聲請傳訊張榮春及其配偶、黃奉彬律師(吳仲敬、林松石生前選任之辯護人)、抗告人甲○○、乙○○、受判決人丙○○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已經就受判決人等犯罪事實依憑卷內證據詳細認定,聲請意旨㈠、㈡部分,雖提出案發當時河川地之權利買賣,每分河川地權利之實際價金,從來沒有單價超過二萬元,平均單價一萬六千元左右;銷售河川地所開採之砂石,每分地之淨利潤最多為一萬元等證據。縱屬實情,亦僅能證明上開情形係以「合法之手段」買賣土地權利或銷售砂石之獲利,並不包括以「盜採砂石之手段」為之,按以合法手段使用土地或開採砂石,必須經過評估、接受法律之規範,其使用、開採之成本極高;惟不法業者以盜採砂石之方式則有暴利可圖。是抗告人等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聲請函查及傳訊證人部分,均顯不足以認甲○○、丙○○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原因。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㈢部分,未據提出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相關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確定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其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則為不合法,亦予駁回。抗告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張榮春、吳仲敬、林松石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未踐行證人具結程序,是上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對此主張發現新證據,原裁定未予敘及,顯屬違法。㈡、張榮春、吳仲敬、林松石均已向抗告人等承認係作偽證誣陷甲○○、丙○○,因所涉偽證罪責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且吳仲敬、林松石業已死亡,無從對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要件,自得聲請再審。且有前述證人張榮春等人及張榮春在原審之辯護人唐國盛律師可資傳訊,並可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張榮春自首情形。原審未查,遽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自屬違法。㈢、甲○○、丙○○、張榮春、吳仲敬、林松石均無盜採砂石之前科,且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九筆河川地自七十年迄今均未開採過砂石,是張榮春、吳仲敬購買上開河川地之目的顯非欲從事開採砂石獲利。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聲請函查、傳訊證人及所提出之證據,均顯不足以認受判決人甲○○、丙○○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亦屬率斷而當然違背法令。㈣、抗告人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原審分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審理,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於同月十四日抗告人等即具狀記載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新事證並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詎原審另分本件即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審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共同被告張榮春、吳仲敬、林松石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乃適用法律問題,抗告人等以此聲請再審,顯非適法。原裁定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說明,然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等聲請向隘寮溪鹽埔段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函查及傳喚王能和、第七河川局相關承辦人,並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規定有所違背。經查吳仲敬、林松石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死亡;而張榮春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有交付賄賂之行為,然為原審所不採信,均據原確定判決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七、二十二頁),並依卷內調查所得證據,論張榮春以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張榮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影本可稽。抗告人等以張榮春、吳仲敬、林松石所述「以每分地賄款二萬元行賄甲○○、丙○○」係偽證為由,聲請再審,然無經判決確定以證明其等之證言為虛偽之情形,復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顯難認有再審原因。㈣、不具實體確定力之裁定,更為裁判,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查原審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係以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其後另依抗告人等之聲請,為本件裁定,顯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所述,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核無其所述再審之原因,原審予以駁回,而就部分聲請事由漏未說明,雖不無瑕疵,然於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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