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同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漏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又與同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罰金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八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比較新舊刑法,而適用有利之現行刑法,所犯強盜罪係自首,亦應予減刑云云。惟易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無重新認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確定判決既未認定所犯強盜罪部分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亦不容於聲請減刑案中任意主張。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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