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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侵占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應減刑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已經執行完畢者,即不在該條例減刑之列。又有期徒刑因羈押等原因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期為準。抗告人甲○○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四號執行,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因受刑人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應認已執行完畢,毋庸再予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刑,既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指揮執行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依首揭說明,應認於指揮執行之日,已經執行完畢,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再予減刑等情。因認抗告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執行檢察官既以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經執行完畢,毋庸執行,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檢察官並未指揮執行,亦無指揮書存在,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自得聲請減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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