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 抗告人
- 甲○○
31之11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誣告及偽證等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執行完畢,已無殘刑,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