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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施用毒品等罪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請准予減刑,該附表編號3、4之罪並請定執行刑等情。但抗告人所犯該附表編號1、2之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間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又四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入監,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另犯該附表編號3、4之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經定應執行之刑三年七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入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抗告人之前科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偽造署押、違反電信法等罪,係在該附表編號3、4之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後所犯,二者並無定執行刑之關係。至抗告人所犯該附表之罪,既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方予減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減刑。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資料,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再犯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罪,於八十六年間經撤銷假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四年五月又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期滿;復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接續執行該附表一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再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販賣毒品、偽造署押、違反電信法等罪應執行之刑十二年四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此等資料如果無訛,則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編號3、4,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罪係接續執行,似無從割裂,能否認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與編號3、4所示各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仍有研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等罪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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