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0、一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區○○路二六二巷二一號新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其明知新奇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許可之內容僅限於在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應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亦知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詎上訴人明知新奇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將在外清除之廢棄物載至台中市○○段一六八之二五號土地,即上揭新奇公司所在地貯存、分類,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以大貨車每車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八百元價格,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置放、貯存,並陸續雇用不知情之林錫良、曾松江、吳聲明等人在上址從事廢棄物分類(林錫良、曾松江、吳聲明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林啟弘(業經判刑確定)駕駛SF-六三六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樹木及一般廢棄物至上址貯存置放時,為警察及環保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原審未審酌上情,認新奇公司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上訴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將廢棄物運至新奇公司內分類,係連續犯,難認為適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以大貨車每車約一千元至一千八百元價格,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置放、貯存」,並於理由說明此行為與上訴人將自行在外清除之廢棄物載至同址貯存、分類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檢察官認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尚有未洽,因係同一條款,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乃竟復於理由三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以大貨車每車約一千元至一千八百元價格,提供該址予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置放、貯存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將同一事實,先為有罪之認定,復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