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已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甲○○所犯竊盜二罪、詐欺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移送執行在案,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判決駁回上訴,亦告確定,亟待移送執行在即。揆之首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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