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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更審判決改判無罪(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現正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業務侵占部分所處罪刑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抗告人坦然面對裁判,無逃避追訴及可能刑責之意思與行為,因親人在大陸有要事待辦,急需前往陪同處理,俟處理完妥,即會返台,且抗告人既已獲判無罪,顯無繼續原限制抗告人出境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因涉嫌瀆職案件,有逃亡之虞,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檢玲讓八十九偵0一二七二七字第0九一00四一三九0號函,為管制出境之處分,茲抗告人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雖經更審判決改判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以第一審及上訴審均曾認定抗告人有罪,檢察官起訴之抗告人所涉犯行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迄今已歷八年之久,為排除未來該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無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及是否准許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涉嫌瀆職案件,有逃亡之虞,經檢察官為管制出境之處分,惟原裁定並未提及該瀆職罪嫌嗣後偵審結果如何?且所述抗告人涉嫌之其他各項罪名與瀆職罪則未見關聯,依抗告意旨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五八號處分書影本所示,抗告人並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瀆職案件之被告。是則,抗告人原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為何?該原因事實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攸關應否准許抗告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自應調卷釐清。原裁定對此既未究明,卻以抗告人所涉經更審判決改判無罪之其他各罪尚未確定為由,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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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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