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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罪均已判決確定,但尚未依法裁定減刑,爰聲請就該二罪裁定減刑等語。原裁定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四罪,經原裁定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按該四罪嗣經原裁定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其中第四罪未減)。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三年又二十七日。㈡、聲請人於假釋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又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原裁定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裁定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二罪經原裁定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㈢、聲請人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原裁定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上開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㈣、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前揭殘餘刑期三年又二十七日,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嗣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七年七月及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原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聲請人該撤銷假釋之原因即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應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以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滿期間,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先執行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他刑,是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均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即前述㈡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俱非不得減刑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因認聲請予以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上開規定,係指數罪執行時如何執行及假釋期間之計算方式,亦即係指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接續執行時,其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依各罪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倘若不在合併計算其應執行最低期間之他罪,則無法認其已執行最低期間,即難予以假釋。換言之,數罪於接續合併執行中獲准假釋,始有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問題,如僅有一罪在執行中,並無他罪接續合併執行,則無「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問題。本件聲請人犯前述㈠之罪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三年又二十七日。顯見聲請人於該罪假釋時,僅單獨執行該罪並獲准假釋,並無他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問題,此由前述㈡之罪即附表所示之罪,聲請人係於前述㈠之罪假釋中所犯,即可證明附表所示之罪並不在㈠之罪假釋之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內,聲請人所犯㈠之罪於執行殘刑三年又二十七日時,始有前述㈡之罪即附表所示之罪及前述㈢之罪之合併執行,而此之合併執行,並無核准假釋,則前述㈠之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與前述㈡之罪即附表所示之罪無涉,亦即若於執行前述㈠之罪之殘刑,接續執行前述㈡之罪即附表所示之罪及前述㈢之罪時獲准假釋,此時因已合併計算前述㈡之罪即附表所示之罪及前述㈢之罪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如有撤銷假釋之情事,依法方能認數罪均未執行完畢。

聲請人既於執行㈠之罪殘刑時,並無合併執行附表所示之罪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依法各罪僅能接續合併執行,而附表所示之罪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緝字第九二八號執行指揮書、原裁定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聲請減刑。原裁定法院未加詳查,依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已執行完畢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本件依卷附原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前述㈠之罪殘餘刑期三年又二十七日,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嗣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前述㈡之罪即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前述㈢之罪七年七月及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本件經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並將卷宗送交本院後,聲請人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台灣宜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按。聲請人既於前開數罪接續合併執行中獲准假釋,自應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則其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前述㈡之罪即附表所示之罪及㈢之罪所處之刑,因須接續前述㈠之罪之殘餘刑期而為執行,其合併計算之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則其中㈡之罪即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即難認已經先予執行完畢。是即令原裁定法院裁定時,聲請人尚未經核准假釋,而有抗告意旨指摘之情形,然聲請人既於抗告程序中假釋出監,依法仍應為相同之裁定,亦即於裁定之結果顯然無影響。於此情形,即不能認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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