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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四號

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自交保以來,歷次均準時出庭,伊為基層公務員,妻兒同住國內,不可能逃亡國外,況伊在偵查中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並未同時限制出境,茲因洽公或旅遊需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查,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迭經原審法院四次判決有罪,足見罪嫌重大,而檢察官雖僅對抗告人諭命具保,惟原審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依法併予限制出境,尚非無據。茲因本案尚未審結,限制其出境所欲保護之法益,顯高於其個人法益。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而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固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處分。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三者僅能擇一處分,原裁定同時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四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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