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邵 華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0、一三九八號、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沛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朋友,劉沛琪與潘秀英二人則為昔日之同事。緣潘秀英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劉沛琪提及有意購屋,甲○○得知後,乃對劉沛琪誆稱:當時設有接待中心負責出售事宜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0號等房地為其親戚所有(實則該屋為陳海順、陳水永所有,而委託渠等之姪即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仲介業者陳德欽代為銷售),可以較低價售予潘秀英,如經順利成交,將支付按成交面積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之佣金予劉沛琪等語,促使劉沛琪積極遊說潘秀英考慮購買該處房屋。潘秀英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前往查看同址三樓之房屋,並經實際負責該房屋銷售之陳德欽帶領看屋。潘秀英看屋後,雖有購買意願,然因陳德欽表示該屋須連同車位一併買受,潘秀英無意購買車位而未成交。詎甲○○知情後,出面與陳德欽洽談買賣條件,明知賣方要求房屋連同車位一併出售之條件並未變更,且該車位係以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登記,並無獨立權狀,亦未覓得願買該車位之買主,而其本身復因財務不佳,於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誠泰銀行支票帳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迭遭退票,顯已無力先行購買前開不動產,以配合潘秀英之需求,再將車位轉售。竟起意詐取潘秀英之購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陳德欽表示願以五百四十萬元購買前開房屋及車位,並透過不知情之劉沛琪向潘秀英誆稱:已代為談妥該房屋不含車位之房地總價為四百九十二萬元,車位部分一併先行過戶予潘秀英以便辦理貸款,日後再行歸還屋主,惟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交付訂金十五萬元云云。使潘秀英誤信有成交之可能,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將訂金十五萬元交予劉沛琪,委其代為處理。劉沛琪遂於同日應甲○○之約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號一樓東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三重辦事處,配合辦理相關事宜。甲○○為取信於潘秀英,乃於劉沛琪到場簽約前,另以覓得他人願意單獨購買車位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陳德欽配合出具含車位總價五百四十萬元及不含車位總價為四百九十二萬元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各一件,並交付其前開誠泰銀行支票帳戶,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予陳德欽做為訂金。俟劉沛琪到場後,甲○○即安排劉沛琪代表潘秀英以買方身分與陳德欽簽訂該不含車位總價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並收取潘秀英所交付之前開訂金十五萬元。完成前開斡旋程序後,為接續進行買賣事宜,詐取款項,甲○○遂聯絡知情之仲介業者即上訴人乙○○,二人(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偽以賣方代理人身分,出面與買方簽約,由甲○○於同年月八日以前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海順、陳水永之印章各一枚,並冒用該二人名義,偽造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授權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陳海順、陳水永之署押及印文,內容略為:陳海順、陳水永二人委託乙○○處理前述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委託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等語。並連同印章提交乙○○而行使之。其間適甲○○之友人周浩為向甲○○催討債務二十萬元,甲○○為表示正在進行不動產投資,將有獲利可供清償債務,用以安撫周浩為,並表現處理車位之意願及能力,藉以取信買方潘秀英及賣方代理人陳德欽二人,用以爭取時間繼續買賣程序,以便詐取價金,乃以謊言說服周浩為同意具名擔任車位之買受人。周浩為同意後,甲○○即對陳德欽表示周浩為係該有意購買車位之人,而於同月十一日由不明原委之周浩為、陳德欽二人,分別以買方本人及賣方代表身分,簽立二十萬元之訂金收據一紙,甲○○於同年月十四日,依該訂金收據記載,匯款二十萬元至陳德欽之台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甲○○於完成前述程序後,即透過知情之乙○○介紹不知情之代書業者黃士桂代辦簽約事宜,並與乙○○相約在同月十四日上午,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三十五號四樓之春億代書事務所簽約,另透過劉沛琪通知潘秀英前往簽約。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潘秀英即由劉沛琪陪同前往春億代書事務所,與偽以擔任賣方代理人之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含所附備忘錄)及協議書,並於其上偽造陳海順、陳水永之署押及印文,約定:不含車位之總價款為四百九十二萬元,第一期即簽約當日應付一百十二萬元(含訂金十五萬元),餘款三百八十萬元俟完成過戶,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給付,並同時交屋,另車位部分則先連同前開房地一併過戶予潘秀英,以便辦理貸款,待完成銀行貸款後,再行過戶返還賣方等,由乙○○持甲○○所交付偽造之陳海順、陳水永印章,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使潘秀英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代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陳海順、陳水永及潘秀英。甲○○則以前去拿取所有權狀,未及趕回為由,於簽約過程中始終迴避到場,以免潘秀英等人查覺有異。同日下午,甲○○始應乙○○之約,前往台北市○○路乙○○之上班地點,向其拿取潘秀英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前開第一期價款餘額一百零五萬元(含現金五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因潘秀英簽約後,久未接獲過戶通知,發覺有異,經前往接待中心詢問陳德欽本件買賣事宜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甲○○有期徒刑捌月;處乙○○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偽以賣方代理人身分,出面與買方簽約,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海順、陳水永之印章各一枚,並冒用該二人名義,偽造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授權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陳海順、陳水永之署押及印文,內容略為:陳海順、陳水永二人委託乙○○處理前述房屋及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委託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等語,並連同印章提交乙○○而行使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在春億代書事務所簽約,由乙○○持甲○○所交付偽造之陳海順、陳水永印章,在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使潘秀英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陳海順、陳水永及潘秀英等情。如果無訛,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偽造陳海順、陳水永二人之授權書後,嗣又於同月十四日偽造陳海順、陳水永二人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先後二次之行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之上開說明,應非屬接續犯。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等二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個目的犯意,而先後假冒陳海順、陳水永名義而偽造授權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備忘錄、協議書,並提出行使,應屬接續犯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五行),難謂適法。(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查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事實認定:甲○○聯絡知情之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偽以賣方代理人身分,出面與買方簽約,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海順、陳水永之印章各一枚,並冒用該二人名義,偽造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授權書一紙,並連同印章提交乙○○而行使之等情。究其係如何向何人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又所謂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究係以犯何罪之意思聯絡?均屬不明;又原判決認定:由乙○○持甲○○所交付偽造之陳海順、陳水永印章,在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使潘秀英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陳海順、陳水永及潘秀英等情。就乙○○係如何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亦未明白認定。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本院無憑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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