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①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該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除須有幫助之行為之外,尚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係明知曾馨怡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竟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駕車偕同曾馨怡前往「月圓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下稱旅館房間)內休息,提供上開場所供曾馨怡以所攜帶之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至二頁)。就被告對於「曾馨怡在旅館房間內施用海洛因」一事,主觀上有無認識或認識之可能?並未具體認定、明確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適用法則當否為判斷。②就原判決所認定「曾馨怡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一節,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被告及證人郭金輝所稱:曾馨怡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郭金輝一起在郭金輝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為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然曾馨怡縱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得否憑以認定彼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進而推論彼至旅館房間即係為施用海洛因?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率為論斷,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③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三㈡以證人郭金輝於第一審證稱:曾馨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郭金輝一起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海洛因由曾馨怡帶走等語為憑,認定曾馨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住進旅館房間時,身上攜有海洛因;並以起訴書謂被告提供海洛因予曾馨怡施用部分,尚屬無從證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四頁)。但證人郭金輝於第一審證稱:「我前一天(指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就發現那個女孩子(指曾馨怡)上廁所用爬的,沒有辦法正常走路,被告有帶她去廣川醫院看病…當時看到被害人(指曾馨怡)身體發燙,沒有辦法走路,被告才帶她去廣川醫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倘郭金輝所言不虛,則曾馨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已出現「身體發燙、沒有辦法正常走路」而必須就醫之情狀;再參諸卷附廣川醫院函送之病歷,曾馨怡係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至該醫院看診(見相驗卷第八六頁),則曾馨怡是否有可能將彼與被告、郭金輝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攜走?甚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再攜至旅館房間自行以注射針筒施用?矧依郭金輝所言,曾馨怡係將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攜走,則該剩餘之劑量,是否足以造成本件引起中毒性休克之結果?此在在關係被告有否提供海洛因予曾馨怡施用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已盡調查之責。(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係以被告於購買菸品返回旅館房間,因發現曾馨怡有休克情形,乃對彼之人中部位施以揉捏急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證人林巧儒及吳志鴻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在開車出來之前,已經有打電話至櫃台,並且要求林巧儒叫救護車等語;證人郭金輝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在通緝中,所以事發時有打電話給伊,並告知曾馨怡休克之情,要求伊趕快到現場瞭解狀況等詞為據,認被告於發現曾馨怡有異狀時,確實已為相當之救助行為,事實上也尚有其他人可以對曾馨怡為保護及救助,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況曾馨怡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死亡,彼死亡之原因,亦難謂與被告自行離去一情有何因果關聯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六頁)。但查: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曾馨怡之死因,經鑑定結果固為「使用毒品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見相驗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然依該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所載,送驗曾馨怡之血液、膽汁、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含酒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見相驗卷第一一三頁)。究竟曾馨怡係使用何種毒品中毒?又以該毒品成分,引起中毒性休克需時多久?②依證人林巧儒所述:被告與曾馨怡係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入住旅館房間(見相驗卷第二一頁之休息日報表),被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至櫃台買菸,於同日下午六時八分打電話請林巧儒叫救護車,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驅車離去等情(見相驗卷第一三頁、第六九頁背面)及被告自陳:其開車載曾馨怡經過旅館時,曾馨怡表示彼很難過,要休息一下,其就將車開入旅館,進入二樓房間並開冷氣後,就下樓買菸,買菸回房間即發現曾馨怡倒在床邊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八頁)觀之,倘林巧儒與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則當時被告係因曾馨怡身體不適始入住旅館房間,被告竟在十分鐘內即行下樓買菸,是否合於常理?③郭金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曾馨怡曾打電話給伊說她現在身體很不舒服,全身都在痛且發燒,希望伊前往「月圓汽車旅館」找她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九、七0頁)。倘郭金輝上開供述不虛,即曾馨怡在前往旅館房間之前,已以電話告知郭金輝關於身體不適之事,則被告將曾馨怡送至旅館房間之際,曾馨怡之情狀如何?是否能再施用海洛因?以上各節,事關曾馨怡於住進旅館房間時是否已呈中毒性休克狀態、被告是否及時加以救助或囑請他人救助,以及被告應否就曾馨怡之死亡結果負遺棄致人於死罪責之判斷。原審未予以調查釐清,率行論斷被告該部分無罪,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亦有未盡相符之違誤。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全部俱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