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幫助少年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害人戴○○(名字年籍詳卷)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見原判決十五、十六頁),然事實並未為該項認定(見原判決一至三頁),其理由顯失其依據。㈡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換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係於上訴人等護送受傷之鄭○鋮就醫離去後,始為少年鄭○○(名字年籍詳卷)另以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繼續持木棒毆打頭部,致頭部外傷骨折、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見原判決三頁)。則被害人之死亡,顯係因少年鄭○○之殺人行為所致。該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自非已離開現場之上訴人等所能預見。彼等共同傷害與幫助傷害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依傷害及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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