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論處乙○○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起,任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司機,兼任該中心受理宜蘭、花蓮、台東地區司法機關委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之收送工作,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止,分別收受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㈠
㈡㈣至㈧,四、五㈠㈡㈣所記載,由劉啟彬、葉佳忠分別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賄賂後,再將警察機關所採集劉啟彬、范良信、池志聖、黃權興、魏世明、葉佳忠、吳建言之尿液調換,而連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若均無訛,甲○○收受賄賂之總額似為二十四萬九千元。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肆、則分別記載及說明甲○○共收受賄賂二十二萬四千元,且於主文欄第二項為所得財物二十二萬四千元追繳抵償之諭知,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與原判決事實欄㈨似為同一事實),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輾轉經由綽號「番仔」之不詳姓名者、劉啟彬、池志聖等人,向甲○○行求賄賂等情,並未同時認定乙○○具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身分。若均無誤,似認定乙○○為非公務員,而對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甲○○)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乃原判決理由內謂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云云(理由肆、),主文欄內復未記載乙○○非公務員之旨,致其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互相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雖非上訴意旨所指摘,然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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