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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33號
33-6號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台南縣白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上訴人乙○○為甲○○之父兼助選人員。甲○○與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為使甲○○得以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策劃訂購相當數量之茶葉、咖啡及瓜子禮盒,並基於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分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或單獨將前揭禮品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里民,並以口頭或以交付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里民將選票投給甲○○,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主張: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手臂折斷,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放棄參選,甲○○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宣布參選,於同月十日參選登記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原判決於理由亦謂:乙○○因三月二十七日手臂不慎折斷而放棄競選云云(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十七行),似認本件確先由乙○○表示參選,嗣因受傷而放棄參選,甲○○始宣布參選。如果無訛,則於甲○○宣布參選前,並無競選之意思,則於此之前如有賄選之行為,應係約其投票支持乙○○,難謂係約定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甲○○,然因乙○○嗣並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候選人資格,則其賄選之目的,絕無實現之可能,即不能論以賄選之罪名。因此,甲○○係何時決意參選?即與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投票支持甲○○係何時開始,向何人行賄之認定攸關,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二人聲請傳喚證人賴俊吉、徐志賓,均係為證明:原先係由乙○○競選上開崁頭里里長,後因乙○○受傷始改由甲○○替代競選,但被告甲○○並無賄選云云,惟是否子替代父競選與賄選之犯罪事實並沒有必然性,亦即上訴人等二人並未否認曾因競選而贈送有選舉權人禮品,故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件起訴事實均無關連性,自無再行傳喚詰問之必要」,及「乙○○於本次里長選舉中,實際上亦未登記參選,而係由其子即甲○○參選,是證人吳銘修是否曾鼓勵乙○○參選本次里長選舉及其是否因受傷打消參選原意,並不影響乙○○、甲○○是否共同為甲○○參選里長選舉而賄選犯行之認定」云云(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六頁第二行、第十頁第十五至十九行)。係認甲○○決定參選前,上訴人等二人以乙○○為參選人而為賄選之行為,亦構成犯罪,是否適法?饒堪研求。(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依證人等所述,上訴人等二人贈送禮物之時間亦有在九十五年三月底至四月初,即係乙○○所稱因三月二十七日手臂不慎折斷而放棄競選之後,亦堪佐證上訴人等二人贈送禮物之舉,係為請求支持甲○○競選本屆里長,而非乙○○為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里民意見時所致贈等旨(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至二十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然依其所採證人李賴金雀、蘇坤田、吳連順、林鐘之證述,上訴人等二人贈送禮物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一個月以前」、「大約三月中旬」、「在二至三月間」(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至十一行、第八頁第七、八行、倒數第一至四行、第九頁第四至六行),與所認定之「三月底至四月初」已有不符。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行賄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等情。然其附表一編號六、十二所載,上訴人等二人對蘇坤田、吳連順之行賄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中旬」,「九十五年二月至三月間」,前後亦不相契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卷內資料,蘇西龍、吳明海、莊慶瑞、鄭存等人,並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乃原判決謂:渠等均業經第一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調查證據程序已完備,是上訴人等二人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俱已受相當保障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四行)。即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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