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鄧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並變更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法條後,改判論上訴人甲○○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偵查技術上俗稱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術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友人戴夢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為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出毒品來源,乃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夜間,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聲稱身體不舒服,欲買海洛因解癮,上訴人以人在苗栗縣頭份且已喝醉,無法到桃園為由,加以拒絕,二人改約翌日,翌日(即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戴夢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借自朋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佯稱:其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云云,二人經數通電話聯繫,上訴人基於友誼,出於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一包,不為任何營利之犯意,而同意之,指示戴夢鑾稍後至其桃園縣龍潭鄉住處交易。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戴夢鑾再以上開電話聯絡上訴人確認後,即會同警員前往上訴人住處,將警員事先預備之千元紙鈔一張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一小包海洛因,當場交付戴夢鑾。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另載述:戴夢鑾於偵查及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曾主動以電話聯絡其三、四次,詢問是否有人要買毒品,在本案查獲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左右,拿海洛因至伊住處,出售予伊,該次一千元價款至查獲日尚積欠等語。以此證詞,上訴人似有主動向戴夢鑾兜售海洛因之行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戴夢鑾於第一審經詰問:「是否曾委託被告(指上訴人)幫其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其答稱:「也有請被告幫我問過」等詞;以其前後證詞綜觀,並非僅有上訴人主動詢問,另尚有戴夢鑾請求上訴人代購毒品之情形。據戴夢鑾所述,其既曾央請上訴人幫忙購買毒品,則縱認上訴人確有主動詢問其是否要買毒品,然究其原因,不應排除係基於其與戴夢鑾均為海洛因同好,是否需要幫忙購買毒品之動機,尚不宜逕解釋為上訴人向其兜售毒品等由,資為其認不能論上訴人以販賣毒品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之㈡)。如果無訛,則本件係由警員安排由戴夢鑾向上訴人佯稱欲買海洛因解癮,上訴人原加以拒絕,事後何以答應?上訴人是否原即具有犯罪之故意,抑因戴夢鑾配合警方教唆,始萌生犯意?均非無疑。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一再辯稱:戴夢鑾向上訴人買海洛因,係經警方授意,多次與上訴人聯繫,誘使上訴人萌生犯意,此乃陷害教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七
五、七六頁)。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予以論駁,理由已嫌欠備,而上訴人前此是否存有轉讓毒品之犯罪故意?攸關該當於「釣魚」或「陷害教唆」之情形,於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與否至有關係,原審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明白認定,致事實仍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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