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O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以推擠扭打、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擊被害人徐金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害人係遲至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方送醫急救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證人陳銘進亦證稱:房東有勸被害人去醫院,但他堅持不去,…被害人女友回來後,也有勸其去醫院,但被害人堅持不去(見相驗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倘上情無訛,則被害人受傷後似有遲延就醫情事,上開遲延就醫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暨被害人如未遲延就醫是否必然不生死亡之結果?凡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重要事項,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且無任何之說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㈡、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第一審檢察官以上訴人僅因口角爭執即將被害人傷害致死,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謂具有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稍嫌過輕等情,而向原審提起上訴,請求妥適量刑。原審判決對於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指摘事項,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八年,併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