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敏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章郁佳律師
- 上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二七三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另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丙○○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意圖營利而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其主觀要件為意圖營利,即行為人所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乃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雖行為人主觀上有此一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經獲得利益為必要,惟必須係利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方法,而圖得財產上之利益,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除負責前往接機外,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蘇瓊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街四十二號之住處,作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者暫住、集團成員聚會或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暫住之處所。」、「集團利益之分配,採按件計酬,每辦成一件人頭老公案每成員可抽成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人頭老婆案則為五千元,俟該大陸地區人士順利入境台灣地區後始分得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行、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六行)。理由欄引用甲○○於警詢時供述:「乙○○、丙○○、黃琦丹三人合夥經營仲介假結婚,三人都是老闆,林道旺是負責在大陸接頭之人,大陸人民繳付之仲介費都由林道旺發放匯給乙○○,由乙○○等四人平分」等語(見警五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案卷一第二四四頁、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十三頁第一、二行),似與事實認定相齟齬,且未敘及甲○○如何利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方法,而圖得財產上之利益之理由及依據;又理由說明甲○○否認犯行,而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因參與仲介假結婚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惟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可以透過仲介假結婚,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費用,再朋分利益,因認其參與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乙○○、丙○○、共同被告黃琦丹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前後顯非一致。再依卷內另案共同被告林道旺之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係乙○○匯入十四萬元予林道旺,而非林道旺匯錢予乙○○,另依乙○○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所示,梁女於上開年度似無開戶紀錄,原判決所引上開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即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引用證人陳龍榮、謝凰宮、黃壽南之證述,認乙○○等人甲○○所承租高雄市○○區○○街四十二號租屋處作為仲介假結婚之活動據點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二頁)。而證人黃琦丹於原審證稱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離開高雄市○○區○○街四十二號租住處而未再與乙○○、丙○○等人聯絡(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而從事假結婚之仲介工作,參諸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一)(二)編號二十二黃曉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老公入境台灣後你有前往接機否?)有,我與乙○○一同去的。王世明有在我家住一晚,隔日就離開了,完全不見蹤跡」、「(問:從何人處拿到酬金?)林友營處交付一萬元給我。地點是返回台灣後在桃園某住處拿給我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案卷一第五十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第五十七頁第六至八行),則自九十二年十月間以後,似無在上開慶昌街租住處容留大陸配偶過夜或台灣人頭收受仲介費之事實,甲○○就此部分犯行,應否負共犯之責,實有根究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逕認甲○○於離開慶昌街租屋處後仍有可能因交通方便而未終止其犯意,續提供作為人蛇集團之據點云云,即有查證未盡之可議。(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就原判決附表一(一)
(二)編號二十一所示台灣人頭郭櫻、大陸配偶丁建明部分,依另案共同被告林道旺於警詢時所供: 「(問:何時地如何結識郭櫻及黃曉琴?)郭櫻是三峽綽號『阿美』託我帶去大陸結婚,我之前都不認識她們」等語(見警七卷第四頁背面第八至十行),如果無訛,甲○○、丙○○與郭櫻互不相識,又係綽號「阿美」
之不詳姓名女子託林道旺辦理赴大陸假結婚事宜,此部分是否超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殊堪研求,乃原判決仍認甲○○、丙○○就此部分應負共犯罪責,即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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