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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
五、二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貳年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前,係由告發人孫幼英擔任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所有公司執照、印章等資料均由告發人保管,是以上嫺公司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司章程、原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母高李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股東同意書均係由告發人辦理,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並提出告發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所提答辯(三)狀記載:「被告(指告發人)原為上嫺公司暨其關係企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以『總經理』名義掌控公司。上嫺公司……之證照亦由被告持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被告在赴日本洽公前,即將該袋證照攜回家中。」等情。證人即在上嫺公司任職之許麗花亦證稱:上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相關文件,均由孫幼英持有保管等詞(見上訴卷㈡第六、七頁,更
㈠卷㈠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七頁,更㈠卷㈡第八、九頁),執為其有利之證明。然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不採納,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知情之員工史志成(未經起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蓋用高李霢生前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偽造高李霢之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修正公司章程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公務員將「高李霢同意修改章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即上嫺公司員工史志成、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孫俊寅之證言為主要論據,並載述孫俊寅證稱其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都是其指示史志成辦理之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七、一八行)。然查史志成於第一審僅證述有關高李霢名義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是上訴人叫伊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其於原審上訴審亦未證述有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修正公司章程之事實(見上訴卷㈡第九至一五頁)。而證人孫俊寅於原審就前揭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修正公司章程一節,則證稱:「我沒有看過,應該是許麗花辦的,她在別的案子有提過這是他(她)辦的。」「(是你指示的嗎?)不是。我不可能把甲○○的家族取消掉,孫幼英有承認是他(她)指示的。」等語(見更㈠卷㈡第八八頁正、背面)。其亦未承認前揭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嫺公司登記事項係其指示史志成辦理。則原判決認定該部分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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