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乙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年滿八十歲之人(民國○○年○○月○日生),被告明知其鄰居丙○○從未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或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傷害丙○○之母謝柳英環之事實,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故意虛構被告打傷謝柳英環之事實,據以誣告被告涉犯傷害罪(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六號案件),因此告訴丙○○涉犯誣告罪(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四五號丙○○誣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八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查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申告丙○○涉犯誣告罪,經檢察事務官詢以申告丙○○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陳稱:丙○○誣指伊將謝柳英環打傷,其實伊年紀那麼大,如何能夠打人;檢察事務官又詢以丙○○與謝柳英環有何關係?有向哪機關提出訴訟?被告則陳稱:丙○○是謝柳英環之女,「她」對我提出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六號);檢察事務官再詢以有何證據可提出?被告又陳稱:當時現場有人看到伊並未打「她」,但是沒有人願意作證,大家都是鄰居等語,此有卷附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四五號影印卷第三、四頁)。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係以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遭謝柳英環以手肘撞傷為由,對謝柳英環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嗣因被告撤回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九號卷第
二二、二三頁),而未有丙○○或謝柳英環以被告打傷謝柳英環為由,對被告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之情;又被告所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六號甲○○○誣告案件,係謝柳英環對被告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而非「傷害罪」。則上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丙○○誣指被告將謝柳英環打傷一節,係指丙○○對被告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或單純敘述丙○○在特定場所指稱被告打傷謝柳英環之事實,而與丙○○有無就此提出告訴無關?被告所稱「她」,究係指丙○○,或係指謝柳英環?均不無疑問。因事關認定被告以言詞申告丙○○之真意所在,與被告成立誣告罪與否,難謂無重要關聯,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勾稽,即遽認被告以言詞申告丙○○,其真意係在蓄意誣指丙○○曾經虛構被告打傷謝柳英環之事實,誣告被告涉犯「傷害罪」(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六號案件)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四頁),不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六號甲○○○誣告案件之告訴人,雖係謝柳英環而非丙○○,丙○○又未在該案件出庭作證,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謝柳英環妨害名譽案件,丙○○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此有卷附訊問筆錄為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影印卷第九至十二頁)。經原審勘驗上開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結果,發現於丙○○陳稱「她(指被告)這個拐杖等於是武器……」後,被告隨即表明「檢察官,『她』說我拐杖,打『她』肚子(手指謝柳英環)」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查被告係已年逾八旬之不識字老嫗,並領有聽力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四四號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十頁),其聆聽、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當遠不及於一般人,而被告與謝柳英環多次互控,涉訟不已,丙○○又有介入其中,被告就各該訴訟涉案人及進行情節,不免混淆,再參酌被告及其輔佐人乙○○於第一審、原審一再辯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謝柳英環妨害名譽案件,丙○○故為不實證言,被告本意在對丙○○涉犯偽證罪提出告訴,因被告不諳法律,誤為丙○○係涉犯誣告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則被告有無可能因此誤會或懷疑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指稱被告以拐杖毆打謝柳英環,因不解法律規定,又表達能力不足,致張冠李戴誤指為丙○○對其誣告,尚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認定被告係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或者出於故意虛構而為申告,與被告之權益有重大關係,應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就上情調查明白,亦未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謝柳英環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六號甲○○○誣告案件偵查過程,被告既有親自參與,應明知丙○○從未於各該案件提出告訴,或證述被告打傷謝柳英環等情,其猶捏造丙○○誣指被告打傷謝柳英環,而對被告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之不實情節,對丙○○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足認其有誣告之故意為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仍嫌速斷,難認適法。㈡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原判決既認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0六號甲○○○誣告案件之告訴人,係謝柳英環而非丙○○,縱該案件之告訴人有誣告情事,丙○○似仍無由因此成立誣告罪。則被告就上開甲○○○誣告案件,據以對丙○○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丙○○是否有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仍饒有研酌之餘地。又丙○○既從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即無由成立誣告罪,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可以理解之事,若謂被告明知丙○○未曾提出告訴,其猶執意對丙○○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不止徒勞無功,反而自招麻煩,難認符合事理。原判決未就此為必要之論述說明,即認定被告應成立誣告罪,難謂無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