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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國仔)、乙○○(綽號世匠)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顯屬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識人員劉君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依據。惟依鑑定結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壹-2扣案反應器一個、壹-6錐形稍瓶(大、中、小)三個,其上殘留物均具有麻黃鹼成分;壹-3氫氧化鈉水溶液一桶,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壹-4電磁爐二個、壹-8瓦斯爐一個,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壹-5陶瓷漏斗(大、中、小)三個、壹-13分液漏斗一個、壹-22粉碎機一臺,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21 磅秤三個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海洛因成分;壹-23⑴ 粉末三袋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五項甲基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一七六0.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九.五五公克 );壹-23⑵粉末一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六項去甲麻黃鹼成分,淨重三.四六公克(空包裝重0.四四公克 );壹-23⑶結晶物一包含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淨重一.三六公克(空包裝重0.四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五.二七%,純質淨重0.0七公克,麻黃鹼純度六二.二五%,純質淨重0.八五公克;壹-29 吸食器一個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成分;壹-30 過濾網二個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成分;壹-31 冰箱一臺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壹-33 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桶,含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第一九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淨重一四三0公克(空桶重一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一%計,純質淨重一四.三0公克,麻黃鹼平均純度三四.四九%,純質淨重四九三.二一公克;原判決附表一貳-1液態半成品原料二瓶,大瓶裝,含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淨重二三六七.四九公克(空桶重七七.五一公克),麻黃鹼純度以一%計,純質淨重二三.六七公克,另寶特瓶裝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五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七八.八0公克(空桶重二六.二0公克);貳-3結晶物一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五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0.五七公克(空包裝重0.四三公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吸食器一只,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六液態半成品原料一瓶,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五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五五.八六公克(空包裝重六四.一四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六六頁)。除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並含有愷他命、海洛因、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甲麻黃鹼等成分, 亦即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6海洛因(Heroin),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89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19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及毒品先驅原料一麻黃(Ephedrine)、五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七假麻黃(Pseudoephedri ne)等品項,剔除毒品先驅原料,尚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甲○○、乙○○所共同製造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理由及扣案之原料、結晶物、設備、器具如上述附表一壹-21 磅秤上殘留物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海洛因成分;附表一壹-23⑶ 結晶物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附表一壹-33 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附表一貳-1液態半成品原料,大瓶裝,含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然僅論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互不一致,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而已,有無經過此過程,並不影響製造既遂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料、設備及器具,共同以將麻黃鹼加入鹽酸、鈀金等原料,製造出如該附表一編號壹-33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醋酸鈉加水加熱,與該附表一編號壹-3 3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使之純化置入冰箱結晶之方式,共同在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五頁)。理由說明甲○○、乙○○二人共同製造扣案如上述附表一編號壹-33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進而純化出如該附表一編號壹-23⑶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包(淨重一.三六公克),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五行)。則該附表一編號壹-33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即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如係經氫化反應程序,已達既遂之程度,而經鑑定結果,該附表一編號壹-33 物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似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遂之程度,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原判決未敘明,僅論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及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經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如上述附表一編號壹-33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而該附表一壹-23⑶結晶物,如係該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純化結晶步驟所得,何以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而未含愷他命成分?另原判決既認定甲○○、乙○○僅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惟上述附表一編號貳-1液態半成品原料(大瓶裝),卻僅含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麻黃鹼成分,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判決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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