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國連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署協定書,允諾給付楊國連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48%股權。嗣楊國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楊國連之繼承人楊圓、楊富印、楊士毅、楊士賢據此協定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中陽公司股權、股票交付及移轉,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人,在其持有如原判決附件一之文件原本「楊國連留2004.12.06於中陽保全公司(其上蓋有楊國連印文)」等文字下方,盜用上開「楊國連」印文,以電腦打字後列印方式,加上「借據:余今向甲○○調借款美金150,000元匯兌新台幣4,815,000元,余承諾400,000元(利息),給付本金利息合計5,125,000元定於2005.8.31還清,若有延誤願將中陽保全公司余持有之 48%之股份抵償。特立此據為憑。」等文字,再從中裁開,變造成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借據(祇有A4紙半張大小),足以生損害於楊國連,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行使,主張楊國連對中陽公司之股份已因抵償而消滅,足以生損害於楊圓、楊富印、楊士毅、楊士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抗辯楊國連未承諾部分承擔吳守育(原名吳世亮,嗣改為吳松植,再改為吳守育)積欠伊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債務,原判決附件一之文書恐係告訴人楊士毅等人所偽造等語。而證人吳守育於第一審證稱:其向上訴人陸續借取五百萬元,連同紅利要返還上訴人六百六十萬元,楊國連對此債務不用負責,也未跟伊說過因替伊擔保此債務而開立九十七萬三千元支票給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所言如果無訛,即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尚辯稱楊國連確向其借款十五萬美元,美元之來源係其兒子施志翰長期在國外,每次回國時,陸陸續續帶回來給伊的,並聲請傳喚施志翰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就此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待證事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否確有此美元尚屬不明,而不予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若於真正文書之空白處,擅自增加文字,再行剪開,使成為另一文書,則其始本無另一文書存在,此另一文書應屬偽造行為,不得論以變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判決附件一文書之末,擅自加上原判決附件二之文字,再從中裁開,使附件一文書最後一行之楊國連署名印文欄成為附件二文書之第一行,倘若非虛,此二文書形式上既各自獨立,內容迥不相同,能否謂係「變造」,而非「偽造」之文書?亦饒堪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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