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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已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甲○○所犯竊盜二罪、詐欺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移送執行在案,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判決駁回上訴,亦告確定,亟待移送執行在即。揆之首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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