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 抗告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並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可資調閱。是抗告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判決為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原審法院該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不以本院上開具實體確定力之有罪判決為客體,而以原審法院該判決為對象,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從程序上駁回,猶進而為實體審查,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亦為實體上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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