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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違反護照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交保後,均按時出庭,全力配合法院調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除「合機」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減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一千四百萬元,均已執行完畢。另涉「昱成」、「偉聯」、「亞智科」、「永兆」、「華豐」、「捷力」、「宏易」、「日馳」等案件,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免訴,目前主、客觀環境,實與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遭羈押之情況大不相同。㈡伊所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然該案件經與「合機」案件合併執行,將可折抵已羈押刑期三百十八日,所餘殘刑約為一年一月,伊面臨之刑期亦甚短,實無逃亡之誘因。

㈢伊近日有出境之需要,請准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尚未終結,限制出境事由仍存在,所請尚難准許,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

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為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本件原審受理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以該院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中分鎮刑竟九十七上訴二九四六字第0八二0三號函覆稱「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甲○○違反護照條例等一案尚未終結,限制出境事由仍存在,台端所請尚難准許,復請查照。

」等旨,雖形式為函件,然實具裁定性質。惟查,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無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及是否准許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並應在裁定內敘述其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案件尚未終結,限制出境事由仍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指明其判斷限制出境必要性時所審酌之具體事由。雖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製作刑事補具理由書略謂「經查聲請人於他案交保期間犯本件購買假護照等罪擬出境,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聲請人在羈押期間心肌梗塞發作,經台中看守所函覆本院聲請人所罹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本院方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海、出境),俾其出所作心導管手術,並囑聲請人陳報就醫狀況,聲請人迄未陳報有作心導管手術,其所犯本件罪嫌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限制住居、出海、出境之事由仍未滅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無理由」等語。然卷內並無該刑事補具理由書之送達證書可憑,尚難認上揭補具理由書所載理由,業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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