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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為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聲請再審,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即嫌未洽。又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係對第一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並附具第一、二審判決繕本,究竟其聲請再審之判決為何,原法院有無管轄權,亦有疑義,猶待釐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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