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至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所為解釋,如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此號解釋之適用。
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甲○○所犯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原審卷附聲請書可稽。原審因予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犯其他賭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就上開賭博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有未洽等語。抗告人顯係以未經檢察官聲請之事項執以指摘,又誤解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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