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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施俊堯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符合重罪羈押之原因,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但並無逃亡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併存事證,原審僅以所犯係重罪而裁定羈押,已難謂適法,既不具羈押必要性,依法即應准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竟駁回,自屬違法等語。惟查: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裁定羈押,既已確定,自不容抗告人再事爭執。原裁定業已說明係為確保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持家有年邁雙親,亟待扶養,與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符,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理由綦詳。又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將發交執行,益徵抗告人如准予具保,其為逃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蓋然性甚高,則原裁定以為保全執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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