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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法院剝奪抗告人詰問檢舉人即綽號「紅毛」之人之權利,又未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新制進行審判程序,導致扭曲真相,抗告人受有冤枉。㈡原確定判決記載扣案槍枝經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但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抗告人警詢筆錄並未記載上情(見新證二號),又該警詢筆錄未據實記載扣案槍枝之槍身有鑄記「不能改造」、「專利148118FS0418」字樣(見新證一號、三號、四號),可證警方蓄意隱匿事實誤導法院。㈢由卷附「估價單」(見新證三號)可知,抗告人可以輕易購買取得相同專利之玩具槍,益證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搜索抗告人住處客廳前,抗告人有主動告知警員扣案槍枝在電視機旁,並非藏匿在抽屜內,以及扣案槍枝係合法申請取得專利之玩具槍。又扣案槍枝倘經改造,抗告人不可能隨意放置在輕易可見之電視機旁,亦不可能主動告知警方,足證扣案槍枝未經改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之再審理由,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㈡上開抗告人警詢筆錄原為卷內證據,為抗告人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又新證三號之「估價單」,其購買日期係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則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均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㈢抗告人提出之新證五號「甲○○報告書」,其內容為抗告人曾經詢問從事買賣玩具槍之友人邢明強,據邢明強告知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此不足以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無傳喚邢明強調查之必要所憑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同不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㈣抗告人提出新證一號「陳虹蓉報告書」及新證四號「新型第148118號專利證書」,用意在證明抗告人在拆除廢棄廠房時,因陳虹蓉發現扣案槍枝,拿給抗告人觀看;又扣案槍枝係范進財經營之「華山公司」所生產之玩具槍,范進財有申請取得專利權,特徵在槍管內有特殊設計,無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持有之扣案槍枝,其外觀明顯與一般玩具手槍不同,且金屬槍管內阻鐵業經車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扣案槍枝縱使原為「華山公司」生產之玩具槍,惟既經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不得未經許可持有之。故不論范進財是否申請取得專利權,亦不論抗告人是否因陳虹蓉發現告知而持有扣案槍枝,均不影響抗告人之罪責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則抗告人提出之新證一號、新證四號,亦不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扣案槍枝之鑑定人到庭詰問,且扣案槍枝未經實彈射擊鑑定,即遽行判決,致抗告人受有冤曲,其審判程序不符刑事訴訟新制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節重大。㈡抗告人有三名幼子及父母必須照顧,家中生活拮据,如今無辜受到牽連,慘遭錯判,懇請准許再審,賦予救濟機會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俱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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