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在證人李杏瑜之租住處房間查扣大麻葉成品一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影印卷第二十九頁)。該大麻葉如經烘乾,即可供捲煙使用,應屬製造完成。該大麻葉是否係上訴人摘採大麻植株上之葉子加以烘乾製造?抑或以何種途徑取得而持有大麻(葉子)?此與上訴人有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加調查,僅就查扣之大麻葉諭知沒收銷燬,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由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觀之即明。原判決以扣案之大麻株四十五株,經檢驗有大麻成分,性質屬第二級毒品,因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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