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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禁藥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自大陸輸入含有Tadalafil (犀利士)成分之藥品,經查獲判刑後,因剩餘約一公斤之藥品,乃將之出售予乙○○後,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未經申請核准,委由不知情之吳進一將上開藥品摻入小麥胚芽油、大豆卵磷脂,製造成五千顆膠囊,再以每片四顆包裝完成後,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廖孟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廖孟良購入後即以「GINOLS金諾活血膠囊」為名,透過經銷網路販售。廖孟良見上開膠囊反應甚佳,又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以每顆四十元向上訴人等訂購十二萬餘顆,上訴人等乃於同年六月底,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Tadalafil (犀利士)成分之藥品,以相同方法,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製成十二萬七千顆膠囊,再以每片四顆包裝完成後,於同年七、八月間,共同販賣予廖孟良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於理由欄以上訴人等前後二次之製造禁藥及二次販賣禁藥,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堪認為包括的一罪,均應各別論以集合犯(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

但多次製造禁藥及多次販賣禁藥犯行,如何係屬立法者將之定位為集合犯類型,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遽將上訴人等二次製造藥品犯行及二次販賣藥品犯行,均各別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廖孟良因向上訴人等購買之藥品,經銷售後反應甚佳,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再向上訴人等訂購十二萬餘顆,上訴人等於同年六月底再自大陸輸入含有 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粉末藥品,再交予不知情吳進一摻入小麥胚芽油、大豆卵磷脂製成膠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製造完成,於同年七、八月間再販售予廖孟良。倘屬無訛,則上訴人等係因廖孟良之訂購始為販賣而著手製造藥品,則其等是否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藥品之行為?其等製造後販賣藥品之行為,是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等於九十五年七月以後之製造及販賣行為,為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自嫌速斷。(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未含有毒害之藥品,應屬製造偽藥,必所製造者係屬毒害藥品,方屬製造禁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輸入之含 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粉末藥品,該藥品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禁藥,其等此部分所為,應屬犯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未經核准,將輸入之禁藥,摻入小麥胚芽油、大豆卵磷脂製成膠囊。倘屬非虛,則其等所製造之藥品,是否含有毒害之藥品?此攸關其等所為係該當製造偽藥罪,抑或製造禁藥罪,自應予究明,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輸入含有 Tadalafil(犀利士)成分之粉末藥品(該成分於九十二年經核准上市,係醫師處方用藥,對同時服用有機硝酸鹽類藥品之心血管疾病患者,可能引發不良副作用)」(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乙○○……製成膠囊之粉末,顯含有犀利士『Tadalafi l』西藥成分及其類緣物『Aminotadalafil』成分,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申請核准即輸入、未經申請核准即……製成膠囊,該藥品自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亦為偽藥)」

(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對於上訴人等所製造者,是否係含有毒害之藥品,未予釐清,遽論以其等所犯係製造禁藥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輸入禁藥犯行,與上訴人等第二次之製造、販賣藥品犯行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恝置未論,亦有未合。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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