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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陳祐治林瑞斌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

而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苟以主觀上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罪責。若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嗣始起意圖利售賣,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其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詳為認定,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被告)甫於民國96年5、6月自大陸地區回來,尚無固定之工作,且配偶已有身孕,經濟能力欠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不得販賣。於96年8月31日10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阿元),販入愷他命1 大包,……」等語,進而認被告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罪。然若認被告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罪,則其應係基於販賣以外之原因先持有,且初無圖利犯意,其後始起意售賣。惟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模糊不明。被告究係基於營利目的將愷他命販入,或以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持有愷他命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或主觀上究竟有無營利意圖等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認定及論斷,自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當時所持有共17個帳戶,於……後存款餘額總計不超過二百元,……,可認被告當時經濟為十分拮据。『阿原』既與被告熟識,自知被告當時經濟困窘無法支付毒品價金之情形,卻敢讓被告賒欠,則依常情,被告必然給予『阿原』某種承諾,使『阿原』相信被告有能力支付該筆款項。被告於原審自承:96年5、6月從大陸回來,沒有工作等語(……),於本審自承:有欠銀行卡債6、70 萬元等語(……),則被告並無從自工作收入以支付毒品價金及卡債,唯一可能即是販毒圖利」(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三行以下至第六頁第九行)、「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款餘額尚不及200 百元,已如上述,被告經濟能力既如此不良,如僅為自己施用,何不如以往每次購買3 千元解癮呢?」(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三行)、「……,可知,就保存而言,仍有容易降解及受潮之情形,衡情一般人亦不致一次購買1 大包,而承受毒品變質之風險」(見同上頁第十九至二一行)、「(五)綜上,被告在手頭拮据情況下,以賒欠方式販入大批愷他命,遠踰自己施用所需,……」(見原判決第八頁㈤)。依上說明,原判決似認工作無著、妻子懷孕、經濟拮据之被告,以賒欠之方式,一次購入大量愷他命非意在供己施用,且於購入之初即另有販賣圖利之意欲。再參諸被告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買的時候,有想過是要自己使用還是要賣掉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七頁)。則被告於購入愷他命時,是否即有販賣意圖,自有究明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已有違誤。原判決既認被告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乃其判決理由似又認被告取得愷他命之初即有販賣意圖,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六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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