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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傷害人之身體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起,與同住一處之被害人徐金郎在租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二人均因有酒意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害人推擠扭打,前後十餘次推擠被害人使之撞擊房間之牆壁、床板,期間並以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毆擊被害人之右側頭部,致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挫傷、肩部及下肢擦挫傷、左腰側部有線形擦傷等傷害。惟被害人因係通緝犯,堅持不去醫院,嗣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因被害人之女友張力牙之央請,陳銘進報警處理,並叫救護車,是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將被害人送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惟因遲延送醫,導致被害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延至翌日(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許,不治死亡(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死亡後,由被告住處所拍攝之照片,房間角落有破碎酒杯、其他器皿及類似棍棒之長型器物、桌上有(類似)鐵製之煙灰缸,其上均沾染被害人血跡(見偵查卷第三十八、四十頁);被告坦承床邊牆上多處分布大量被害人血跡,經其事後加以清理,且於偵查中供承,推擠被害人後即見彼頭部流血(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第三行);證人陳銘進於偵查中亦供述,其進房間時看到被害人全身是血(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倒數第三行);倘前揭事證確如被告及陳銘進之供述,則被害人之傷勢非輕,若被告僅以拳腳毆打而無以其他鈍器攻擊,何以上開器物沾有血跡?即有查證釐清之必要。再依卷內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相片,解剖時發現被害人頭部有多處不同方向及形狀之鈍挫傷,因一次頭部碰撞牆壁不會造成被害人頭部有多處不同方向及形狀之鈍挫傷,研判被害人頭部應曾被鈍器攻擊;且被害人左側頭部雖有外傷,但皮下出血情形較輕,而被害人右頂部及顳部有明顯之頭皮下出血,研判被害人右側頭部受到較嚴重之碰撞,由於被害人右顱內同時發現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因屬同側之挫傷,研判被害人右頭部曾被人以鈍物敲打並造成右顱內出血;認為被害人死因為右側頭部被人以鈍物敲打造成同側顱內出血(右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羅澤華於第一審證述,於解剖時看到被害人右側頭部的傷有皮下出血,同側的硬腦膜下腔出血,應是靜止中之頭部被動態之物體所撞擊而造成之傷害,並非動態之頭部撞擊到靜止的東西所造成,因動態的頭撞擊到靜止的東西,會在對側造成顱內對衝傷等情;如果鑑定報告及證人羅澤華之證言為可採,被害人之頭部有多處不同方向及形狀之鈍挫傷,尤其右側頭部遭人以鈍物敲打造成同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毆打之行為間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遽認被害人係遲延就醫致死,自不足以昭折服,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害人頭部受傷後因遲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然理由欄卻謂被害人之死亡不無可能係因「舊傷」或自己拖延就醫所致(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十五行),其事實理由記載不相一致,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原判決以證人徐國城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徐金郎在死亡前之半個月前或一個月前,有看到他被他的酒伴毆打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及被害人女友張力牙於警詢時供稱「徐金郎常會頭痛」(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二、二十三行),作為被害人可能因舊傷導致死亡之依據。證人等之供述縱然屬實,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頭痛之舊疾或曾遭人毆打,然究係遭何人毆打,傷勢如何?有無就醫?該傷勢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審均未調查究明,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復依卷內資料,證人羅澤華就被害人之死亡是否舊傷導致一節,以函敘明「由被害人頭皮下及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顯微鏡觀察結果,因其頭皮下及腦部蜘蛛膜下腔之血塊,未見大量白血球或組織浸潤,亦未見纖維母細胞增生,研判死亡時間至受傷時間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見上訴卷第六十六頁)。上開鑑定證人之專業判斷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若該判斷為可採,依被告供述「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起,與被害人在租住處飲酒,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二人發生衝突」,被害人死亡前之二十四小時(除送醫後之時間)似均與被告在一起,究竟有何外力之介入,使被害人之傷害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中斷?原審未加調查,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仍嫌調查未盡。再者,原判決引用署立桃園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作為不排除延誤就醫導致死亡之可能。然該函之內容係「病患徐金郎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至本院新屋分院急診室時呈現異常躁動和意識混亂,雖稍能口語溝通,但完全無法配合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此為急性瞻妄狀態,後稍安靜經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大量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壓迫」「據陪同人員指出,徐金郎被發現倒臥家中地面,根據入院前後之情況與後續變化之快速,此種病情是否延誤就醫而發生死亡之情形,無法依就醫時之傷勢論斷,因顱內出血後續醫療情況變數甚多,但依醫理而言,顱內大量出血延誤就醫,確實會加重病情之嚴重性」(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頁),被害人之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壓迫係「大量急性」,延誤就醫固增加嚴重性,然署立桃園醫院對於被害人死亡是否係出於延誤就醫所致並未判定;原審以上開之函文推論被害人之死亡或有可能係自己拖延就醫所致,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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