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九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理由乙之說明,係以證人即查獲警員賴威翔在第一審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六八九六─WB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後方置物箱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具有運輸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而稽之卷內資料,賴威翔在第一審證稱:「我們攔下車子,該車副駕駛座的椅背掀起,椅背正後有一個箱子,箱子打開有看到愷他命,我們就將被告逮捕,並將車子拖到國道警察的辦公室,在那邊燈光比較亮,我們就繼續搜查被告的車內,在裝有愷他命箱子的旁邊,有一個紙袋,裡面有兩塊海洛因磚」、「我認為他知情,整個監聽及逮捕過程中會查到那兩塊海洛因磚是意外,監聽過程中祇有聽到關於愷他命及搖頭丸的事情,沒有聽到關於海洛因的事情,我之所以認為甲○○知情,是因為茶葉袋剛起出的時候,甲○○馬上表示東西不是他的,若他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當時不需要馬上作強烈的否認」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賴威翔似已指證監聽過程中,並未查覺與海洛因相關之訊息。再賴威翔於第一審另證稱:「(本件毒品案是在何種原因會鎖定被告甲○○〔綽號飛鏢〕為監控的對象)我是在監聽綽號阿賢的人,就我的認知而言,他是飛鏢的下手,因此後來聲請監聽飛鏢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凌晨在何種原因下認為應該逮捕被告的行動)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我們準備要在飛鏢販賣毒品時以現行犯逮捕他,但是他的車輛性能比警方好很多,我們追趕不及,後來現譯台通報甲○○疑似要到台北交易毒品,在譯文中被告有表示他與人約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我們就部署在后里收費站及中港交流道監控,等到他上高速公路,通過后里收費站時,我們就攔檢,因為依我們職務上的經驗,可以合理判斷,甲○○車上應有毒品」、「(原本三月三十一日晚上是如何得知飛鏢要販賣毒品,而準備要逮捕?)依現譯台提供的監聽內容」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八頁),若屬實情,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能否謂其僅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若上訴人確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於販入後從事於運送至他地出售之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之間既具密切之關聯,即不能置販賣部分於未論,而僅就其運輸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既採納賴威翔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主要基礎,而上訴人運送毒品之目的為何,既攸關其應如何論罪,即有詳察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論上訴人以運輸毒品之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就扣案毒品來源,先後於警詢、偵查供稱係受綽號「阿文」
之不詳姓名者之託代為保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文」聯絡等語(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00七七九二號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字第八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偵字第九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記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楊舜捷申請,使用狀態為未啟用(過期),停用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另原判決認定「阿文」與上訴人聯絡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朱慶郁申請,使用狀態為退租,停用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偵字第八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是上訴人既指稱扣案毒品係由「阿文」
交付保管,伊並不知道「阿文」所交付之物品包括海洛因,為釐清案情並杜爭議,復攸關上訴人得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致減輕其刑之寬典,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職權依卷內已存資料傳喚上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查明。原審未為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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