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唐群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慧敏
- 自訴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原名王美蘭.
子○○
丑○○
寅○○原名林淑麗.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通知書、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股票背書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另就甲○○被訴與乙○○、丙○○、丁○○、戊○○、己○○、庚○○、辛○○、寅○○〈原名林淑麗〉、壬○○、癸○○〈原名王美蘭〉、子○○、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甲○○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已於理由內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股票若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出資購買,衡情應放置於公司保管,何以由甲○○持有,竟未表示異議與要求返還等語(原判決第九頁)。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三百七十八股之旭順公司股票(編號八四NX00000二號),資以證明自訴人唐群公司持有此部分股票之事實(第一審卷
㈠第一六0、一六一頁);原判決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第七頁)。且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原均登記為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若均為甲○○個人所購買,何以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⒊部分由唐群公司持有?甲○○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前,為何未向唐群公司請求返還,而以書立切結書之方法為之?與上揭旭順公司股票何人所有之判斷,非無關聯。原審未為查明,逕認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全為甲○○出資購買,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系爭旭順公司之股票,由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自史志成在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設之帳戶、自訴人唐群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匯款予旭順公司。依理由內之說明,係以第一審卷㈤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七頁所附提領、匯款資料,為其依據(原判決第八頁)。然觀之上揭匯款資料之內容,並無與購買旭順公司股票相關之文義。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原審卷㈠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六三頁、第三0六頁、第三0七頁),資以主張購買旭順公司股票之股款並非甲○○所支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如何不足採,遽為有利甲○○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自訴意旨關於甲○○背信、侵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餘行使私文書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寅○○、壬○○、癸○○、子○○、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旭順公司之股票均為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竟盜用所持有之唐群公司印章,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連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並在股票背書之方法,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予甲○○、壬○○、丁○○、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再連同偽造之通知書、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旭順公司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而將上揭股票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旭順公司及自訴人唐群公司;乙○○、丙○○、丁○○、戊○○、己○○、庚○○、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寅○○、壬○○、癸○○、子○○、丑○○及甲○○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唐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唐群公司並未轉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且旭順公司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即共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癸○○、戊○○、庚○○、辛○○、丑○○則分經錫標有限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甲○○並指示范美玲及寅○○偽造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甲○○並與壬○○、丁○○共同侵占系爭零股股票,因認壬○○、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乙○○、丙○○、戊○○、己○○、庚○○、辛○○、寅○○、癸○○、子○○、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壬○○、丁○○、丙○○、戊○○、己○○、庚○○、辛○○、寅○○、癸○○、子○○、丑○○(下稱乙○○等十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唐群公司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訴人唐群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在原審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已指明范美玲、寅○○、辛○○、壬○○、丙○○、乙○○、丁○○就甲○○有無參加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及該會議中有無提案討論法人董事出售持股、改選董監事、表決方式等節,均有矛盾歧異之處。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係針對會議出席人員及會議進行內容而為訊問,范美玲在偵查中即無誤會檢察官詢問意旨之虞;且依上嫻公司之打卡紀錄,寅○○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上班,要無於同日上午十時前往旭順公司參加董監事會議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上揭不利乙○○等十二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甲○○、范美玲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詞,及乙○○等十二人之供詞,暨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旭順公司登記卷宗等證據,並以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為乙○○等十二人知情而參與相關文件之製作與甲○○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佐證,資以認定自訴意旨所指乙○○等十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所為判斷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再原判決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旭順公司接獲甲○○所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通知書後,確有召開董事會議之事實,而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時間,未必與實際召開之時間完全相合,亦非就提案議決之時間,則寅○○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上嫻公司打卡,於同日上午前往旭順公司參加董監事會議,自無悖於常情。原判決就各種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自訴人唐群公司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乙○○等十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等十二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有關乙○○等十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或憑主觀之見解,為對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有關乙○○等十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自訴意旨認乙○○等十二人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壬○○、丁○○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等犯行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與此部分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部分,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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