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敍明扣案甲○○所持有之毒品MDMA數量達一百三十五顆、愷他命數量達六九點三五九公克,為數甚多,是其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販賣MDMA、愷他命之用,且有電子秤隨時可供分秤愷他命以分裝販售,益徵甲○○自白及伍泳錡、余官庭證述甲○○確有販毒之情,實屬信而有徵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一行、第十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然上開扣案之一百三十五顆MDMA、十三包愷他命,係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至十時許,在高雄市八五大樓對面之LAMP舞廳所購得,其中之愷他命係經乙○○介紹而購得等情,業據乙○○於警詢,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為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九七00一八八七二號卷第二、八頁,偵字第一八九二八號卷第七十五頁、偵聲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十頁),倘若非虛,該經查扣之MDMA、愷他命等毒品似與甲○○賣予伍泳錡、甲○○及乙○○共同賣予余官庭之毒品無關。原判決以該扣案之MDMA、愷他命佐證甲○○、乙○○賣出毒品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該扣案之MDMA、愷他命,若如甲○○於警詢、乙○○於偵查中所供,係欲供甲○○販賣所用等情(見上開警卷第二頁、偵字第一八九二八號卷第十一頁),則甲○○、乙○○此部分是否另涉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因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關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從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一千萬元、七百萬元以下,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同條例第十七條則於修正後,增列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若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過犯罪,即符上開立法意旨而合於減刑要件,不以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為其必要。原判決於理由欄敍明甲○○、乙○○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九頁),並引用乙○○於第一審時證稱:余官庭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至九行),及甲○○於第一審時證稱:伊在分裝毒品愷他命時,乙○○有幫伊傳遞毒品分裝袋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為其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論據;況乙○○於第一審時亦曾坦承:伊有幫忙拿毒品、磅秤,分裝袋給甲○○分裝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甲○○於第一審時亦坦承:余官庭有說要跟伊等買毒品,伊說三包給他不要錢,他說不然三包算一千元,否則不好意思,並說五日或十日領錢才要給伊,伊說不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上情如果無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甲○○、乙○○上開所供,是否係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曾自白犯行,而得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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