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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由余弘仁、莊正宇、賴永修或先打上述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或直接至上訴人位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九號二樓之五住處,由上訴人各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余弘仁、莊正宇、賴永修,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六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明白並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鼓勵被告自白以節省司法資源,然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者,自以被告自偵查至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本案被告(上訴人,下同)於偵查中並未完全自白,且於原審(第一審)審判中又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弘仁、莊正宇及賴永修,並一再聲請且經傳喚證人余弘仁、莊正宇及賴永修到庭作證,其極力否認犯行,已明顯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縱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而謂上訴人就前揭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十六罪,在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八行至次頁第二行)。然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原判決遽謂上開增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立法唯一意旨,理由已有矛盾。而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即上訴人十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自成罪。則上訴人在偵查中縱非就十六次販毒行為均予自白,而僅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事實審法院仍應就各該自白部分詳加釐清審認,資為與審判中自白併為是否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判斷,乃竟僅籠統載稱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曾販賣三、四次毒品予余弘仁(原判決認定八次),販賣二至四次毒品予莊正宇(原判決認定五次)及販賣予賴永修共十次(原判決認定三次)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九行、第十頁第二三至二四行、第十三頁末行),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自白」,而謂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云云,其見解殊欠允洽,且上訴人在偵查中究對何者之販毒行為自白,事實亦欠明確,均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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