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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四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銀村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劉銀村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現已改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民權街某處,將房屋拆除工程所產生夾雜廢木材、廢塑膠、垃圾等之營建廢棄物,以其所有之車號QJ-068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至台北縣三峽鎮○○里○○○道「鳶峰幹一五號」電桿前之產業道路上傾倒,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卷內資料,本案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轄區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台北縣三峽鎮○○街往鳶山方向之三峽鎮公所發包公館後段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內,發現被告正將所載之廢棄物傾倒該處,而當場查獲被告及查扣車號QJ-068號大貨車一部;嗣員警於現場發現被告所傾倒者多為磚、瓦片、木材、寶特瓶等物,被告於被查獲時即已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係以每車新台幣一千餘元的酬勞,於取得劉楊秀真之同意後,載運、傾倒在前揭施工之產業道路上等情;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64516號函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本案遭棄置之物包含磚塊、石頭、廢土、廢瓦、廢木材、廢塑膠及垃圾等,屬營建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

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該規定處罰之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者」,似僅侷限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者,是否適當?不無推敲研求之餘地。(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現場所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品由何處載運而來?每車次多少錢?)這些廢棄物是我從三峽民權街有個人『改建工程的廢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對於證人劉楊秀真所言有何意見?)所言部分不實在;我有跟她說我這車是『向人家裝潢工程所要的土石』,並且有說裡面有部分垃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而證人黃宗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於第一審證稱:「(上述的物品原來堆放在何處?)三峽鎮○○街八十四巷七號後方的老房子倒塌的地方」、「(為何會堆放在那裡?)因為那是老舊的房子,一大堆倒塌後,堆在那邊」、「(房子何時倒塌?)幾十年了」、「(就你所知,你堆放在該處的除了廢磚瓦,左鄰右舍還丟了什麼東西?)一些雜物」、「(根據你所知,你堆放在該處之廢磚瓦和鄰居丟的東西比例有多少?)長期累積下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如果無訛,被告就前揭廢棄物之來源係供稱「是我從三峽民權街有個人『改建工程的廢棄物品』」、「我這車是『向人家裝潢工程所要的土石』」

等語,核與證人黃宗祥所述「該等廢棄物係老舊的房子,一大堆倒塌後,堆在那邊,已幾十年了」等語,兩者顯不相符。倘認黃宗祥所言無訛,則被告何以為如上之相異供述?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此關乎本件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釐清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四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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