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自遭羈押以來已逾八月,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急需抗告人返家處理,且上有老母,下有幼兒尤待聲請人親自照顧,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經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其原因消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雖不無將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相混淆,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惟查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已無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所受有罪判決已告確定,即將移送發監執行,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所提起抗告,已無實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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