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O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並非主謀,其餘各罪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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