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本案已將先前扣押款項發還被害人,嗣並將扣留之存摺及印章發還抗告人,惟檢察官又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扣押抗告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此不服並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原審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花檢家丁九五執他三九七字第0六四0九號函,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尚未沒收部分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囑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自抗告人帳戶內扣押五十萬四千零十元之存款債權。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及確定判決之諭知內容指揮執行,要難指為侵害抗告人權利,且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可言。抗告人以本案檢察官未曾以書面或電話告知,即逕自伊帳戶內扣取存款,認為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有違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規定云云,即非可取。況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其職權裁量行使,既已斟酌具體情狀說明執行依據及方式,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抗告人要係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所為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縱容下級承辦人員違法,裁定有誤云云,但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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