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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

五、二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史志成於原審上訴審就系爭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證稱:我那時拿的資料都是整份的,我沒有刻意去看或清點印章有誰的名字;我是按照先前辦理的舊資料去填寫辦理;股東同意書是先前舊的資料等語,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有向我提醒高李霢已經去世了,但是我忙著事情疏忽掉了,去蓋了他的章,不是甲○○叫我去蓋的等語。綜上,上訴人雖有提醒史志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時應注意高李霢女士已往生之事,然史志成因事務繁忙,即依據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舊股東資料持以委事務所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是上訴人及史志成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前開證據上訴人已於歷審說明甚詳,然原判決不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孫俊寅在第一審即到庭釐清事實,告發人孫幼英於第一審亦證述上嫺公司、唐群公司等登記資料文件及印鑑章現仍由其持有及保管,但上開公司之資料及印鑑章,孫俊寅已經另外申請其他正本等語。故告發人已證實系爭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事項,皆是由孫俊寅指揮職員辦理申請正本,證人史志成亦證述系爭變更所需之資料是至孫俊寅辦公室取得並受孫俊寅指示辦理、證人孫俊寅亦自承系爭變更是因公司所有證照、印章皆遭告發人取走,為免法人權益受損故委史志成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自承系爭變更事宜是其所為,然據告發人之指陳,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審遽予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史志成之證言,高李霢之戶籍謄本,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上嫻公司章程、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唐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唐群、上嫻公司之公司登記檔案卷宗,原審勘驗筆錄,上嫻公司聲請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文書上「高李霢」之印文非伊偽造、盜用,亦無指示員工史志成辦理前揭上嫻公司、唐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上開事項均是其夫孫俊寅指示員工史志成辦理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證人史志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高李霢名義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是伊辦理的,當時是上訴人叫伊辦理。應該是比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還早一個禮拜左右,上訴人拿聲請書資料及變更的資料給伊,同意書並非伊打的,是打好之後給伊的,印章也是上訴人放在牛皮紙袋給伊的,只是說章在那邊,並沒有逐一與伊點算,伊只大致上看印章有在裡面,上面所列的名字都有印章,至於是否有多出來伊沒有印象,但原則上面有名字的就有章,至於是否有剩,伊記不得了等語。認史志成二次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高李霢之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均上訴人所交付,且變更申請書亦是上訴人打好後交付史志成,而由史志成持印章蓋在申請書上,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確有指示史志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節相吻合,足認上開變更登記均係史志成銜上訴人之命辦理者無訛,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證人史志成於原審上訴審所證伊是按照先前辦理的舊資料去填寫辦理;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有向伊提醒高李霢已經去世,但伊忙著事情疏忽掉了等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如無偽造高李霢名義之故意,何以竟持偽造之高李霢印章申請印鑑變更?又何以交付已過世高李霢印章及載有高李霢名義之股東名冊予史志成辦理上述事項?上訴人如真是誤交印章、股東名冊予史志成辦理,或是史志成疏忽而誤蓋高李霢之印文,自當即時更正,何以會有四次誤交或誤蓋之情事發生?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遽信。上訴人既明知高李霢已死亡,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指示史志成為公司登記之變更行為,其有犯罪之故意,至為明確等語。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證人史志成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述:先前在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之前,上訴人有跟伊說高李霢已過世,但是因為忙就疏忽了云云;嗣於原審前審時又改稱:上開辦理事項,都是上訴人之夫孫俊寅叫伊辦理的云云。然其前後證述不一,顯有可疑,且其上開所證,並無證據可佐,又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自承有指示史志成辦理上開變更行為等情不相符合,故史志成上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另證人孫俊寅於原審更一審結證稱:上開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都是其指示史志成辦理的云云,惟本件歷經偵審時間甚久,上訴人從未提及前開變更登記事項係孫俊寅指示史志成辦理,反自承是其指示史志成辦理,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孫俊寅指示史志成所為,故孫俊寅之上開證詞,如何屬臨訟迴護上訴人之詞而難以採信等情,原判決均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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