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調查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得邀該條項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再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後,非必於短期內即全部施用罄盡,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後,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購自案外人王伯祿,而王伯祿亦因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存卷足憑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一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抗辯係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王伯祿,因而查獲王伯祿乙情?是否純屬無稽,要非毫無疑義。實情若何?該待證事實,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刑罰減免規定之適用,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加究明,僅泛以前揭起訴書係指訴王伯祿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及下旬售賣海洛因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本件施用犯行相距近六月之久乙節,遽認上訴人供陳情節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嫌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項違法,足以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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