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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上開刑罰法律對上訴人論處罪刑,然對上訴人是否為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非但未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且理由內亦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二)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另依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亦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未依前述方案之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者,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之情形,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觀諸該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僱請林福生等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市○○○○○道路嘉南橋前東側暫時棄置,以備用於白河鎮關帝廳魏素蓮畜牧場農業用舖路,是否屬於上揭所指之「隨意棄置」情形?已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因攸關上訴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以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未詳予探究,逕認上訴人違反上開土石方處理方案,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遽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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