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魏明福(經另案起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同居人魏明福在睡覺,代替他送第一毒品海洛因給黃欽儀,沒有收取金錢,何以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上訴人深知毒品發作痛苦,明知黃欽儀無錢給付,自作主張代替魏明福送一小包第一級毒品給黃欽儀,並無金錢交付,係願意贈送給黃欽儀,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偵查具結證稱:「魏明福叫我幫他接電話,我才接電話跟大目(黃欽儀)通電話,他說他人在古早味冰店,魏明福就拿一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教我拿給大目,我就拿出去交給大目,我拿去給大目時,大目就告訴我改天再拿錢給魏明福,他當時說他身上沒有錢改天再給。」「大目該次買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魏明福事先有告訴我衛生紙內是海洛因,是要賣給大目,也有跟我說一千五百元,意思是要跟大目拿一千五百元,但大目沒給。」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與證人黃欽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七點多本來我打電話(三通)已經向他們(魏明福接一通,上訴人接二通)表示要買(海洛因),但他們都沒有出來,後來我打電話他們都沒有接,我就在第一市場繞了一下,十點多再打去,後來是一個女子(即上訴人)出來將海洛因交給我,但我沒有將錢交給該女子,該次我本來是要向他們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但因我中途在員林第一市場繞時,就花掉了」云云相符(見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九三頁),且與卷附監聽譯文通話內容一致,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七五、一○一至一○二、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又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門號為魏明福所有,足證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黃欽儀雖嗣後改稱係向魏明福購買電話易付卡,然其與魏明福如僅連絡購買易付卡,上訴人豈會擅自持魏明福所有之海洛因交付黃欽儀,因認黃欽儀翻異之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僅代為交付物品,不知所交付者為何物云云,亦因與上述卷證不符而屬卸責不可信等旨,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雖因交易之毒品重量並非明確,無從計算其等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海洛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予無特別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魏明福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出售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上訴人與魏明福係有償交付海洛因予黃欽儀,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而上訴人依魏明福指示交付海洛因予黃欽儀,已參與魏明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Q